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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范清茂  
被      告  興貿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由訴外人李宗浩跟原告換取現金,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於民國113年3月6日提示,竟因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公司票沒有錯,但我(按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清欣)不認識原告,我預先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了將來支付貨款予材料廠商之用,系爭支票本來是放在辦公室抽屜,後來原告於112年11、12月時來找我,表示有被告開立之2張支票,我才知道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2張支票都不見了,原告也無法說出如何持有系爭支票;且李宗浩為配合被告工程之承包商,該給李宗浩的錢被告都已經給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立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原告係自李宗浩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等事實,業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然票據具有流通性,為保護善意執票人,自應由主張欠缺票據交付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開立後未交付,而係在辦公室抽屜內遺失等語,查被告負責人曾清欣另案因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曾清欣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本件言詞辯論時均陳稱:系爭支票是其簽立後放在辦公室抽屜,原告於112年11、12月來找我說有我的票,才發現支票不見,並於113年3月6日報案系爭支票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竹簡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12月時即已知悉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被告卻遲於113年3月6日才報案遺失,且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是為了支付材料廠商款項,然系爭支票遺失數月,被告對此卻毫無反應,顯與常理有悖,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故簽發系爭支票並交由訴外人李宗浩跟原告換取現金,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等語,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所提出之112年12月12日與被告負責人曾清欣對話譯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見偵字卷第24、26-28頁),可知曾清欣對於原告主張有人持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5張支票要求周轉、「李大哥」有參與系爭支票等支票交付事宜、原告共有5張票、交錢時原告與曾清欣均在場等情,亦均屬知悉,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過程,應屬可採。
 ㈣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對價證明是李宗浩向其調現,原告也有交付款項等語,惟被告所否認,然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院開庭曾詢問原告系爭支票取得對價為多少時,原告始終未正面回應,是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部分,應非無據。然如前述,縱使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僅係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被告迄今仍未證明原告前手之票據權利有何瑕疵,是原告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併予敘明。
 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未交付,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6日為付款之提示,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AQ0000000
60萬元
112年12月8日
興貿欣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未記載
113年3月6日

附表二:112年12月12日對話內容
發話人
內容概要
原告
我這邊有1張,有1張55的,…那天我去拿現金去跟他換60的回來,還有一張30多的,…
曾清欣
你的總共5張我知道。你有拍那個。
原告
7張減掉2張了啦。
曾清欣
對對對。
…………中略…………
原告
這個當初本來跟人家借,是講說沒有這麼多,後來說20號好不好,他說好。
曾清欣
所以李大哥也知道,工作14天差不多。我跟他講銀行工作天差不多。只要沒問題,跟你知道嗎?只要沒問題。
原告
我這邊啦!還好!如果不夠,給他寬限幾天,那都OK啦!問題他那外面3張,我就是沒有辦法。那天我就是怕發生這些事情,然後我那張60萬得先收回來,你懂不懂?
曾清欣
哥,你那邊有現在有幾張在你手上?…因為你跟我講有5張…你上次有拍給我,我知道有5張…
…………中略…………
曾清欣
哥你也真多錢。現金真多。
原告
上一次,有一次那個50萬,你不是不夠,我也是去拜託,跟光復路去拿。不是後來去金山街給你。
曾清欣
拿到我家?
原告
拿到金山街給你啊!
曾清欣
你有拿給我嗎?是你拿給我的嗎?
原告
我坐在車上。那個胖子拿給你不是嘛?
曾清欣
我沒看到人?我有看到你嗎?
原告
我有看到你開一個福斯的,在你家上面一點,怎麼沒有?
曾清欣
他是走下來給我吧?
原告
對啦!
曾清欣
…我沒有什麼太大的印象,我只知道有一天我有回家裡,好像中午吧!這個我有印象。只是你有在車上我滿驚訝的。
…………中略…………
原告
對啦!那5張都是我跟人家周轉的啦!像那天那個60跟你去拿,他說不行,他說你那個支票這樣,他就說60的他是跟別人周轉的然後叫我60萬要給他。票他就不要收起來,我是拜託他收起來,是這樣,那天我不是有跟你講。
曾清欣
我知道阿!我已經盡我所能了,哥我講實在的,所有我就說,你那700多萬算小兒科啦。
原告
好啦!你那趕快弄,趕快弄。不要沒有弄到錢啦!
曾清欣
好啦!哥那就先這樣。謝謝。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