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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李承興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蔡泓序  

            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泓序為被告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下稱蔡文賢)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體有被告蔡文賢標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與牛埔東路口時,因煞車失靈,而撞擊同向左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程度而無法修復,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988,000元、裝置於系爭車輛內之改裝品損失319,784元、無法接送小孩所生之交通費用87,100元,以上合計1,394,884元。而被告蔡文賢為被告蔡泓序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本件事故煞車失靈所致,然原告於事發後之112年11月17日至原廠估修,該單據上之零件部分依系爭車輛之車齡應僅剩1成金額,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算為186,611元。又原告提出之外廠估核金額為759,400元,但此估價單未為被告保險公司所知悉,其上所載零件金額亦有浮報情事,以原廠零件金額及後續追加零件以9折計算,零件經折舊後為140,922元,上開2份估價單均與系爭車輛現值有所差距。另改裝品絕大部分跟本件事故無關,有關之部分(即鋁圈、輪胎)皆於估價單中批核,自應回歸估價單部分即可。此外,原告於估價後並無維修,無法確認實際修繕天數,自無法就其後續無法接送小孩所生之交通費用損失認定其必要性,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提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蔡文賢之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所提出來系爭車輛估價單,所須維修必要費用為759,400元(含工資費用111,600元、零件費用647,800元),又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5年9月15日。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扣除折舊零件費用金額後為64,780元(計算式:647,800×1/10=64,78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6,380元(計算式:工資111,6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4,780元=176,380元)。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B柱及C柱均已損毀,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應賠償二手價格988,000元等語,惟觀原告所提估價單均未有維修系爭車輛B柱及C柱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採,原告另請求聲請調查向福斯揚昌汽車有限公司發函確認B、C柱撞毀是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回復之情形,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B、C柱均已損毀,該發函係基於假設性基礎而函詢,欠缺關聯性,自不該允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維修費用不合理,惟被告答辯狀根本未附其所稱原廠維修估價單,是其辯稱自不足採。
 ⒉改裝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改裝品損失部分,除前保通風網及前保桿烤漆拆裝部分可知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該改裝品位置於何處,尚難認與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該准許。至於前保通風網及前保桿烤漆拆裝等改裝品既裝在系爭車輛上且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本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改裝品費用9,000元,自得向原告請求,惟該改裝品是於111年2月8日裝置於系爭車輛上,扣除折舊金額為6,25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所支出交通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天數之證明,然考量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應認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15天較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之交通費用共24,700元(計算式:2,600×9+1,300=24,7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330元(計算式:176,380元+6,250元+24,700元=207,330元)。
 ㈢被告蔡文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泓序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蔡泓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蔡泓序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體有「文賢工程行」字樣,有事故當時之肇事車輛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蔡泓序為被告蔡文賢之員工,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證被告蔡泓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蔡文賢,並駕駛被告蔡賢所有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蔡文賢對於監督被告蔡泓序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文賢應與被告蔡泓序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