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敬維
複 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榮雲欣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8,1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過失,
對本件事故應負全責,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
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38,193元(其中含工資費用45,660元、烤漆費用29,146元、零件費用163,387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推定為108年4月15日。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4日)止,使用
期間為2年10月又27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11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7,85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5,660元+烤漆費用29,14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3,049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17,855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17,855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85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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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387-60,290)×0.369=38,043 | |
| (163,387-60,290-38,043)×0.369×11/12=22,005 | |
| 163,387-60,290-38,043-22,005=43,049 | |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63,387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