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寓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0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與客雅大道口,因等停紅燈倒車不慎,撞及等停於後方,訴外人陳明峰所有之BPV-0917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772元(含零件75,159元、工資26,613元)。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不予請求,扣除後尚有83,283元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倒車不當之過失撞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1,772元(含零件75,159元、工資26,613元),其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車輛
所有權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加上工資費用49,350元,合計為83,283元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自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後方等停車輛,倒車時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參,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
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2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