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陳司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
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階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