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月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新竹市自由路往中央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榮垚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榮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萬6002元(含零件7萬9603元、工資2萬6399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3萬435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6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278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5-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修復之
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0萬6002元(含工資2萬6399元、零件7萬9603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7日),已使用逾
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7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4359元(計算式:工資2萬6399元+折舊後之零件7960元)。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4359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