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煇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提出上訴理由
略以: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4359元,即工資2萬6399元及折舊後零件7960元,上訴人對於零件部分不爭議,但工資部分與零件部分明顯不符
比例原則,懇請能公平裁量更公正公平之金額等語,然尚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其上訴理由記載不爭執零件7960元部分,但對工資2萬6399元部分有爭議等文字,以
上開工資全部部分為認定,計算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部分與上開認定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