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煇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