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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煇  
上訴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