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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袁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1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9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第4期至第3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31(百分之2.63+百分之13.31=百分之15.94),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97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9,715元。上開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