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榮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49,5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貸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若未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均同,又雙方約定借款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12%,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而寶華銀行已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
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