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即 原 告 陳明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13萬1400元,計算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
繳納。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