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蜜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竹簡卷第27-28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53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505元,及自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919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538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505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919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簡卷第2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逾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積欠3萬75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
渣打銀行(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90年3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1.5%計算,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萬95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0月22日至92年10月22日止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22日還款,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18.25%給付利息,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萬491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
債權嗣經訴外人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現金卡貸款
契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企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