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是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又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文化剪髮店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設立,負責人原為石傳傑,嗣後變更為非營業中,自111年1月26日起迄今之負責人則為黃美惠,有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本件起訴原以「石傳傑即文化剪髮店」為被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石傳傑即文化剪髮店」,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文化剪髮店負責人已由石傳傑變更為黃美惠,原告乃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刪除文化剪髮店之商號名稱,陳明請求對象為石傳傑本人。依上開說明,文化剪髮店前、後任負責人本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是原告既係以原商號負責人石傳傑為起訴對象,可認本件被告自始即為同一主體,尚無涉當事人變更之問題,且具當事人能力無訛。至被告石傳傑現已非文化剪髮店之負責人,則本件當事人欄自無須再予記載「文化剪髮店」之商號名稱,併予敘明。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貸50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計算方式依借據
所載,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改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利息(現為百分之2.723),並約定到期日為114年5月22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及加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即未繳納本息,
迭經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依
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銀行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