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應楷勳
被 告 王美昀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2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中將
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萬5675元,利息部分不變,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竹市高翠路160巷處之藍芽社區地下停車場,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尤睿蘭所有,由訴外人王惠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萬5283元(含零件5萬8650元、工資1萬2480元、烤漆3萬4153元),而計算零件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7萬567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藍芽社區官方FB宣告地下室車速為時速20公里,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惠弘於本件事故當天因急著上班,一時車速過快,以系爭車輛經過距離867.5公分,加上系爭車輛刮傷長度約為303.5公分,經過時間1秒,計算其時速約42公里,因而擦撞被告車輛。且被告車輛車牌擦傷部分,可知若肇事車輛速度比系爭車輛快,系爭車輛車損應該會有凹陷,但雙方車輛都是擦傷,且系爭車輛擦傷範圍長,可以看出車速很快,一般大樓停車場內之駕駛盡量都會減速
而非加速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發票、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3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6759號函檢送之本件非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21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社區地下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敘明。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建築設計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㈠原告車輛沿停車場內車道左轉直行,被告車輛在前方右側停車格起駛,隨後原告車輛顯示煞車燈,之後兩車碰撞,隨後被告倒車,兩車均停止。㈡原告車輛左轉後直行,後續畫面因原告車燈而無法看清碰撞經過。㈢原告車輛左轉後,經過右方4停車格用時約3秒,隨後至煞車、碰撞為止未見明顯加速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第14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自停車格起步,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卻未注意車道已有系爭車輛行駛中,仍持續前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
堪認有過失。而訴外人王惠弘駕駛系爭車輛轉彎後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而與肇事車輛擦撞,並非無法防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雖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過快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經過4格停車格距離約10公尺,用時約3秒,時速約12公里,縱使社區停車位較上開規範為寬,系爭車輛車速仍顯未逾越社區公告規範之時速20公里,遑論被告主張之時速40多公里,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本院審酌其等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王惠弘應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0萬5283元(含零件費用5萬8650元、工資1萬2480元、烤漆3萬415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右側遭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已有1年7個月之使用
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金額後則為2萬9042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合計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萬5675元(計算式:工資1萬2480元+烤漆3萬4153元+
折舊後之零件2萬904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
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王惠弘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540元(計算式:7萬5675元×80%)。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4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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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369×7/12=79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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