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之金額變更為10萬5629元,復變更為5萬2815元。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
肇事電動自行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進路與東新路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彭瑞珠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1萬647元(含零件費用8萬1600元、工資1萬860元、烤漆1萬8187元),而上開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及原告負擔之5成肇責比例後則為5萬2815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肇事電動自行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發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7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945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8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而訴外人彭瑞珠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欲左轉,我有減速及打方向燈,看沒車準備要轉彎,原本被告離很遠,但他在內線且車速快,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車到本件路口時已反應不及,對方已在該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警局檢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畫面開始,系爭車輛在路口顯示左方向燈,緩慢前行並準備左轉,車身進入網狀線後,左方有兩輛車進入路口,此時系爭車輛在路口中央開始左轉,同時肇事電動自行車從左方兩車後方快速超越兩車直行進入路口,隨即系爭車輛煞停,肇事電動自行車自左方與系爭車輛碰撞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行至本件事故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其他車輛及肇事電動自行車先行即左轉,致與肇事電動自行車碰撞。
惟被告騎乘肇事電動自行車係行駛在內線車道,並由系爭車輛左方車輛後方突然快速超越進入路口,顯然未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碰撞,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彭瑞珠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1萬647元(含零件費用8萬1600元、工資1萬860元、烤漆1萬8187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
經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左前側遭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4日)已有2個月之使用
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金額後則為7萬6582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合計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萬5629元(計算式:工資1萬860元+烤漆1萬8187元+
折舊後之零件7萬658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
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彭瑞珠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萬2815元(計算式:10萬5629元×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2815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