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陳正福即上福事務機器企業社
被 告 尼希瑪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商品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油漆工程、隔間拆除清運及觸控電視等黑板(配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9萬5000元,
詎料被告僅匯款81萬5000元,尚積欠48萬元貨款。屢經催討,
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暨回執、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訂貨訂購單、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存摺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號卷第9-13頁、第17-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上開商品並積欠貨款乙節,應屬可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48萬元,自屬有據。
㈢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