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燁勝自動化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股份有限公司,有解散
之命令或裁判者,應予解散
;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
。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
之公司,在清算
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
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如經命令解散
後未經清算
,其清算
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且如尚未進行清算
程序,即無清算
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3年6月7日經授商字第113306145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而被告並未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
或聲報清算
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清算
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仍由董事長即孫明海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間承攬被告「射出埋入自動化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承攬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亦開立
發票日為11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承攬報酬之
擔保。原告已於指定時間完成系爭承攬工程,
惟被告遲遲不願受領系爭承攬工程之工作物,直至112年11月間因被告財務出現況狀,原告突接獲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工程,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惟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前即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催告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然被告置之不理,且所交付系爭支票亦已被
退票,
迄今上開之承攬報酬仍未清償。為此,依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5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