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起訴,而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有撤回
起訴狀及
陳報狀在卷
可證,依前開規定,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