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簡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佳珍
即 被 告 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
繳納
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
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
上訴人
上訴範圍不明,如
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則
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07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如
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
繳納。
爰定期命
上訴人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
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