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子婷
鄭俊煒
被 告 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被 告 張龍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張龍岳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2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張龍岳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6日及109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游天億、張龍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600,000元,並簽立保證書、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借款本金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1月21日起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41(借款日為百分之2.5)按月計付,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本金370,271元,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張龍岳應連帶給付原告370,271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
㈠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張龍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收件回執為證。而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張龍岳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3,000,000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70,27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至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之部分,該起算日核有違誤,不應准許,蓋被告係自113年6月21日起始擔負給付遲延之責,則本件違約金起算日應自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之隔月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算,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誤以113年6月21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即屬無據。而游天億、張龍岳為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271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