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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黃愛筠  
被      告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麟  
訴訟代理人  洪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到原告住家推銷,經業務員表明是教育部108年課綱宣導及服務人員,讓原告誤以為是政府單位而失防備心理,被告業務員推薦公司產品為研發之電腦互動學習教材,系統含高階互動學習之開發,可提供孩子學習之智力與協調性提升,並可利用電視即可實施補習教育,亦可利用網路下載更新最新教學資訊,為永久實用性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即是本契約最重要之部分,也是原告想購買的原因。當日業務員並表示購買後將有公司工程人員至原告住家協助安裝、教育,以提供優質學習環境,並表示若有學習困難,會隨時派老師到府服務,原告便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900元分期購買,總價金為176,400元,並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欲購買系爭產品,主要目的是被告提供的無形學習服務,但被告給付之商品主要卻為實體商品,與原告認知差距太大,於購買後業務員也是輔導老師兼工程師的楊朝仲只到原告住家協助安裝1次、排除故障2次,之後就未再出現過,被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3,300元。並聲明:㈠原告主張撤銷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83,300元,並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買賣契約撤銷後,原告與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同時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務員楊朝仲到原告住家推銷系爭產品時,原告及原告孩子們均有全程在場,楊朝仲向原告清楚解說訂購商品之內容,由原告本人親自確認系爭契約書及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之內容後,原告方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另分期付款之方式、期數均詳細載明在系爭契約書上,原告自不能於收受商品使用1年半之後,方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欲撤銷系爭契約。又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客訴處理單,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書之原因僅係孩子不願意使用,也系爭產品存有何項瑕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3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112年早鳥D+專案,並贈國小高年級及全科至114年6月30日,及好師到雲端服務80點,總價金為176,400元,分期價金為每期4,900元,共35期,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觀之系爭契約書,原告所購買者係112年早鳥D+專案,產品包括國中全科、智能筆、贈國小高年級全科硬碟、好師到雲端服務80點(好師到需要另行付費),項目主要均是一次性給付之實體商品,系爭契約書上並明言於購買時附贈之安裝、不定期更新等免費服務,並非主要商品。是原告主張其欲購買的重點是無形的學習服務乙節,已與兩造契約書之約定不符,且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務員楊朝仲有如何聲稱上開無形服務才是被告主要提供的商品。是以,縱如原告所述,其係誤信系爭產品具有上開性質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亦應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此種錯誤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尚難據以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㈢況且,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撤銷意思表示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除斥期間之規定,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以為裁判之資料。查系爭契約書既係於112年6月3日簽訂,至遲於112年6月8日前系爭產品亦已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距離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本院收文章),既已逾1年,揆諸前揭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已經經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無據,原告進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款項,亦因無所附麗而難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而為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且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於買賣契約撤銷後,同時撤銷與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與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