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8號
法定
代理人 Antoine William Blake Bouin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物處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委託原告自美國紐約運送貨物(提單編號:USIAZ0000000000,下稱
系爭貨物)至基隆。因被告指定之包裝公司有意見,致系爭貨物在裝載港產生2次 pick up費用(下合稱貨物處理費),原告亦已於112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所有費用之報價單寄送予被告。被告收到
上開電郵後,於112年10月9日回覆時僅詢問貨物何時會到達,並未就原告所告知之費用有任何
異議;原告
嗣於112年10月30日檢附明細通知被告付款,被告方於同日利用電子郵件表示貨物處理費
非被告責任等語。
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協調溝通,並表示原告同意將應收之額外費用即貨物處理費下修為美金7000元,被告並已在電話上確認就
本件爭議與原告以美金7000元和解結案,被告當時並要求以海關匯率折算為新臺幣支付,原告也同意,並於112年11月9日以電郵通知被告如無誤請回信確認,被告於同日回覆「OK」確認之。
㈡因雙方已就前開費用爭議達成協議,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電郵通知被告系爭貨物已入倉,並依雙方先前費用月結之協議,通知被告於當年度12月底支付,並檢附請款單及匯率表予被告,原告復已完成貨物之交付。但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再次發函向被告催討並表示要開發票以利結帳,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再度回覆「OK」。
詎被告於收到發票後
迄今仍拒不支付貨物處理費,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其依約付款。
㈢綜上,本件雙方既已達成以美金7000元,及
適用當月海關三旬平均匯率1:32.36元計算,即新臺幣(下同)22萬6520元和解之協議,並經被告二度以電郵回覆確認。則被告即負有依和解協議履行之義務。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52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實際情形為被告於111年12月間委託原告至美國取貨,且原告報價已含貨物處理費,並無額外貨物處理費之要求;但原告安排的貨櫃車到賣方交貨地點無法開櫃後返回,隔日原貨櫃二度前往取回系爭貨物。貨櫃運回後,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費用帳單35萬元,被告並於113年1月18日付清款項。然而原告違背被告委託範圍,另行要求所謂貨物處理費即原貨櫃二度前往取回系爭貨物所產生的費用,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回信拒絕其無理請求,不過原告另出新招,威脅如果被告不接受其貨物處理費要求,那麼被告的貨櫃就留置碼頭貨櫃場,不放其進口。原告除了報價單中收取貨物處理費外,又在其報價收取卡車協調費,原告在取貨時發生的混亂產生之費用怎能由被告買單。
㈡本件
兩造並未成立和解,我之所以回覆「OK」,是因為當下原告通知到貨,要求我給付貨物處理費,我拒絕後原告將貨扣住無法通關,並電知我須同意才放行,我是採取敷衍態度,回「OK」表示知道,要等貨進來後再處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往來郵電、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頁、竹簡卷第37-5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並產生額外貨物處理費等節並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協議,被告應
給付貨運處理費美金7000元,並依1:32.36元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
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
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
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
苟非此意為
他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㈢
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就兩造以電話確認貨物處理費以美金7000元結案,匯率依被告要求以海關匯率計算乙事,通知被告如無誤請回答,被告於同日回覆「OK」,此有兩造112年11月9日往來郵電在卷
可證(見竹簡卷第45頁)。據此,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就額外貨物處理費為美金7000元,及適用當月海關三旬平均匯率1:32.36元計算,以22萬6520元達成
合意等節,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拒絕原告請求、有受原告威脅,及回覆「OK」只是敷衍等語,然依上開規定,除表意人能舉證依照當時情事,
相對人已明知「表意人無受意思拘束之意」外,否則表意人自身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有效之意思表示,縱然表意人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亦不更易前開意思表示之效力認定。是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往來郵電已載明針對本件貨物處理費,及須待被告確認費用之文字,而被告既對原告之來信回稱「OK」,依其前後文義以觀,顯為確認願給付該費用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不論被告內心有無願受前開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均不影響被告上開意思表示之效力,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於和解協議成立時,有受原告脅迫致和解協議有無效、不成立、得撤銷
等情。據此,原告依據上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2萬6520元,
即屬有據。
㈣又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
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和解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萬652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