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姵晨
被 告 吳世凱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
存續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218元(含已到期之本金98,194元、已計利息4,824元及
違約金雜費1,20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信用卡契約、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憑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