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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吳世凱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218元(含已到期之本金98,194元、已計利息4,824元及違約金雜費1,20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總查詢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憑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34,422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
12,908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3
50,864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