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張碧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使用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之人聯繫後,即與「路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路遠」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之某日,使用LINE以暱稱「陳瑜珊」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於「一正」APP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即依「路遠」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持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之員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交付
上開不實憑證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因為我的行為拿到錢,也有提供相關車牌號碼給警方查詢,幫忙追查上手,檢警機關確實有因此找到人;我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我知道會牽扯到連帶賠償之問題,但不應該由我一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茲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50萬元面交予被告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下稱
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
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有協助追查詐欺集團之上手等語,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無涉,
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
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