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李彤
被 告 張婕潁
上列原告因
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有金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晶宴會館旁之樓梯,見原告前來赴友人之婚宴,即先持辣椒噴霧罐朝原告之左半臉噴灑,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拉扯其頭髮,致原告跌坐至地上而受有雙眼結膜
灼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再持裝有綠色油漆之寶特瓶,倒在原告頭部,致其頭髮上之髮片、所穿著之衣服、鞋子及當日
攜帶之包包,均因沾滿綠色油漆無法清除,而污損不
堪使用。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心裡陰影,出門感到恐慌,無法上班,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損之包包新臺幣(下同)20萬元、髮片1萬8000元、鞋子2000元、內衣2000元、裙子及小外套4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7萬7600元,共計4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眼結膜灼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再將綠色油漆倒在原告頭部,致原告上開物品沾滿綠色油漆無法清除,而污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裙子及小外套購買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17號(下稱
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
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不法
毀損上開物品,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物品毀損部分:
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警詢時稱受損物品價值為:髮片2萬元、衣服1000元、鞋子3000元、包包5萬元,共7萬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受損物品價值為:髮片1萬8000元、鞋子為CONVERSE,購買1年價值2000元、內衣2000元、裙子及小外套400元、包包為YSL,大約購買半年,價值20萬元
等情,
惟原告僅提出裙子及小外套購買證明,其餘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種類、性質、日常使用情節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且考量上開物品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而原告自述部分物品之使用
期間,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包部分之金額尚屬過高,而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價值5萬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其餘物品部分以原告辯論時主張計算,合計原告得請求上開物品因被告
毀損而受損之費用應為7萬2400元(包包5萬元+髮片1萬8000元+鞋子2000元+內衣2000元+裙子及小外套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
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
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
傷害,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量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7萬2400(物品毀損7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簡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24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