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簡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楊瑜森
共 同
即 被 告 莊永正
黃新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8,578元,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繳納
上訴之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具狀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確定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63,265元,是
上訴人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063,26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
38,578元,而
上訴人尚未繳納,
爰限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