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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賴○○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雅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洪佩均  
            林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