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維
被 告 陳瑞滿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96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六九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2紙,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被告李大維、陳瑞滿為
連帶保證人,
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利息約定附表編號1、2部分自111年3月28日起,
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1%計算,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自並調整日起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73%);附表標號3、4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05%計算,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自並調整日起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725%)。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後被告等於112年11月17日在簽立變更契約書,借款期限延長至120年6月20日。
詎被告等於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
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7萬963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大維、陳瑞滿既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催收紀錄、催告書、退回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0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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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分別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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