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簡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潘毅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542元,
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上訴人提起
上訴,依其
上訴聲明,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4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4,54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
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