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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鳳幸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潘毅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34,542元,期不正或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5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