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潘毅桓  
被      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鳯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借款匯入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僅匯款44萬元,另外6萬元為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授權身為公司經理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楊濬安開票、背書,然原告係乘被告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而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扣除利息6萬元後,僅交付被告44萬元,原告不到1個月時間即索取利息6萬元,利息部分顯然過高,已觸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此外,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匯款44萬元予被告,並於113年7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又兩造就原告僅交付借款44萬元均未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先扣除利息後僅交付44萬元,應可採信。因此應認兩造間僅成立44萬元之借貸契約。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是趁被告急迫、無經驗而借款,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惟此僅係涉及其清償能力,並不因此解免被告返還票款之義務。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確實有借款44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因此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尚未有證據證明背書人楊濬安已清償上開債務(參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判決),是原告之上開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RA0000000
50萬元
113年7月30日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濬安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未記載
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