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潘毅桓
被 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並將借款匯入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僅匯款44萬元,另外6萬元為利息,
詎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授權身為公司經理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楊濬安開票、
背書,然原告係乘被告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而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扣除利息6萬元後,僅交付被告44萬元,原告不到1個月時間即索取利息6萬元,利息部分顯然過高,已觸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此外,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
嗣原告匯款44萬元予被告,並於113年7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付款,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
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又兩造就原告僅交付借款44萬元均未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先扣除利息後僅交付44萬元,應可採信。因此應認兩造間僅成立44萬元之借貸契約。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是趁被告急迫、無經驗而借款,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目前
無力償還等語,惟此僅係涉及其清償能力,並
不因此解免被告返還票款之義務。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確實有借款44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
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因此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尚未有證據證明背書人楊濬安已清償上開債務(參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判決),是原告之上開請求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系爭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