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號
原 告 三欣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立人即模力再生診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回復至如附件所示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0元,並應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與原告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竹市○○段0000○號,面積283.1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8,500元。系爭租約經
公證,約明承租人如不按時給付租金、
違約金,或租期屆滿未交還系爭房屋均應逕受
強制執行。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水、電費亦拖欠未繳。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6日分別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由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均未獲置理。原告
乃再於113年1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並以
押金抵沖2個月租金後所積欠之4個月租金714,000元,如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不再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收受
存證信函,仍未給付欠租,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除應依約回復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之原狀,返還與原告外,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之
翌日起,給付按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如法院解釋契約之結果,認原告無法為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均應按月給付以2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請求,原告之真意亦係主張被告除應給付系爭租約
所載2倍月租金之違約金外,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被告欠繳112年8至9月、同年10月至11月之自來水費309元、572元;亦未繳納112年8至10月、11月至12月電費3,979元、4,383元,原告代為繳納上述水、電費合計9,243元,被告應如數返還。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被告應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57,000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公證書正本、房屋稅繳款書、
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其回執、水費單、電費單等影本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500元;按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合計9,243元及其
遲延利息部分,均屬有據。
㈡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乙方(按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不交還本租賃物,自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起,乙方應按月租金二倍計算違約金予甲方(按即原告)。」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0元。
惟查,依照上開約定為
文義解釋,原告因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僅限於月租金二倍,即357,000元,尚無法推衍出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月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之結論。故關於原告違約金請求,應以357,000元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357,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500元;按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水電費9,2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