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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號
原      告  曾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吳國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等情,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原告簽發,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真實發票人,尚無從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曾於112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催告原告給付票款,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平日書寫筆跡文件(本院110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勞動部勞工局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手術同意書、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營造業抽查紀錄表、民事委任書)等正本為憑,經比對系爭本票上「曾金蘭」字樣,確與原告所提親自簽名文件上之簽名字跡有明顯之差異,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尚非無據。
  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提出證據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顯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乙情,即予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112年4月16日
112年9月20日
90萬元
WG0000000
112年4月30日
112年9月20日
70萬元
WG0000000
112年6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00萬元
WG0000000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65萬元
044790
112年7月20日
112年11月15日
90萬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