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九园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九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园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及110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洪孟暄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400,000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為5年,而分別自109年9月29日至114年9月29日止及110年6月23日至115年6月23日止,均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採分段式利率計算,即各自109年9月29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及110年6月23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均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機動計收,以及各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及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均依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6%機動計算按月計付(目前均為週年利率3.25%),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九园公司自112年9月23日起即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洪孟暄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其提出
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原告存款利率表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