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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89號 原 告 周淑媛
複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李妙香
主 文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僅記載:確認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按其餘聲明已當庭撤回)。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日內具體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嗣原告雖於113年2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惟其訴之聲明仍僅記載:確認被告對原告無借款債權存在,無從具體特定原告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借款債權為何,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命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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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