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黃蘭惠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勇良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作為判斷賠償價格之唯一依據,且以該價格作為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理由,逕認為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低廉之殘值作為賠償之金額,應有用法律不當、判斷標準缺乏公正與客觀性之情形,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1、所謂「需費過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並受損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本之價值為比較標準,是否恰當,已有可議。且原審判決又以與上訴人於二手車網站所查得知估價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差異甚大之估值190,000元為參考依據,刻意拉開維修成本400,163元與系爭車輛價值之差距,製造兩者之間金額差距近2倍之假象,以上訴人於二手車自由市場上尋得之合理價值368,000元作為比較標準,更直接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侵害。
 2、是以,若系爭車輛於自由市場上之價值即368,000元仍相當於恢復原狀之費用即維修成本400,163元時,即不應認定為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此時即應回歸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共計400,163元,以代回復原狀。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90,000元外,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0,00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及該費用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之答辯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勇良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棋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其過失碰撞上訴人所有、熄火並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進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孫復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嚴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劉勇良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新棋興公司為被上訴劉勇良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劉勇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2頁第26行至第31行、第3頁、第4頁第1行至第29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二手車自由市場合理價值為368,000元,仍與回復原狀之費用即維修費用400,163元相當,並無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情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非以低廉之殘值認定為賠償之金額云云。惟參以原審前就「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款式、排氣量、顏色之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為何」乙節向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函詢,該公會函覆原審之鑑定報告書略謂:參照銀行權威、拍賣行情、以及正常中古汽車市場收購行情,以車輛在無事故狀況下進行鑑定,該車於111年10月31日剩餘價值約為17萬元至19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車輛鑑定書),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權威車訊期刊所載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車款汽車之二手車價值約介於19至21萬元間之市場價值認定結果大致相符(詳原審卷第97頁)。審酌前揭權威車訊期刊所載之車輛買賣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參數進行估算;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得市價,亦係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之鑑定,均認屬客觀可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為368,000元云云,並提出其他二手車行刊登之售車廣告為證(詳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3頁),惟考量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此觀上開廣告刊登之出售價格坐落於208,000元至368,000元間不等自明,何況上開售價究非最終成交之價格,是否能反映系爭車輛實際之市場價值,即非無疑,自難予逕信。是綜合上開資料,應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市場價格為19萬元,始為適當。
㈣、又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高達400,163元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83頁至第95頁),顯逾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市場價格19萬元甚多,堪認客觀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需費過鉅,顯有重大困難。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具狀陳稱:若車可以修好,我們很願意開,但是事與願違,車子被撞得很嚴重,維修的費用之高,到了完全無法復原的階段,我們想花錢把它修好也無法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內文);復於原審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系爭車輛有無報廢?)有,因為被告一直沒有處理」、「(法官問:所以原告意思是否因為系爭車輛因車禍修復費用過高導致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請求車輛當時市值作為損害?)沒錯」等語(詳原審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認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已無法修復而為使用,將系爭車輛報廢,未據支付任何維修費用,並於原審主張以系爭車輛當時市值為損害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於本件既無因支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費用亦顯逾系爭車輛價值,若仍准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必要之修復費用,既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㈤、據此,本件上訴人既僅得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參酌損害賠償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係「應有狀態」,即應依前述111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價19萬元定其數額,始為允當。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逾19萬元範圍之部分,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