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列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原審所判金額過高,且欲與當事人談和解但未果。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0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北向85公里500公尺處時,因變 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追撞被上訴人所有,由承租人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佳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包 含拖車費用6,800元,車輛修復費用235,224元(零件178,22 4元,板金35,000元,塗裝22,000元),另因系爭車輛修復 工期共44個工作日(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2月15日),修 復
期間被上訴人另提供RCT-0091號車輛供承租人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每月每期租金為17350元,受有租金損 失25,447元(計算式:17,350*44/30=25,447),依此,被上 訴人受有損失共267,471元(計算式:6,800+235,224+25,4 47=267,471)之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且經原審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 資料,經該局於112年10月12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 3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
堪信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本件上訴人雖稱原審所判金額過高,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經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費用部分:
⑴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後,由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達盛興服務廠維修,因此支出拖吊及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施工照片、修復費用及拖車費用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在卷,經核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拖吊費用6,800元及車輛修復費用235,224元(零件178,224元,板金35,000元,塗裝22,000元),且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審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4,381元,另關於板金35,000元,塗裝22,000元及拖吊費用6,800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及修復費用共計為198,181元(計算式:134,381+35,000+22,000+6,800=198,181)
無訛。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交通事故中受損之汽車所有人因待修期間無法使用汽車而因此另行支出必要之費用,自屬受害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須送廠維修,修復工期共44個工作日(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2月15日),修復期間另提供RCT-0091號車輛供承租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每月每期租金為17,350元,原告另受有租金損失25,447元(計算式:17,350*44/30=25,447)
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長租車輛代用車交車單與還車單、車輛
租賃契約書、修復工期證明書在卷
可證,
堪認確受有租金之損失,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租金損失合計25,447元(計算式:17,350*44/30=25,447)部分,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系爭車輛之拖吊、修復費用及租金損失共223,628元(計算式:198,181+25,447=223,628元)。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23,6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金額過高且有意願和解,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