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兼送達代收
人 趙一仲
兼送達代收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一行關於「法定代理人李順欽、住○○市○○區○○路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方振仁、住○○市○○區○○路0號」。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起增列「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方振仁,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