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完足之
上訴聲明暨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事項之上訴理由狀
正本及
繕本各1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第一審雖將
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4,710元及
遲延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0,666元本、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各款事項,甚至上訴人係原審被告、非為原審原告,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到院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訴聲明卻係:「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5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5~16頁民事上訴狀),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件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頁裁定),
惟查上訴人本人於113年8月12日收受該件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僅據提出113年8月14日(到院日)民事補上訴聲明狀,並記載上訴聲明「1.原判決均廢棄。2.(空白)。3.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4.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上訴理由則記載「上訴人希望本件二審與本院竹東簡易庭另件113年度竹東小92號、當事人江利貞之案件,合併審理,因為此案於113年8月14日由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召開鑑定會議,案號為0000000,上訴人也有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他方即江利貞提起賠償訴訟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民事補上訴聲明狀)。
三、綜上,可見
迄至本件裁定作成日,上訴人方面既無合法之【上訴聲明】,復無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疏於調查證據、已具備
上訴合法要件之【上訴理由】,是本院合議庭為兼顧
兩造程序利益,特以本件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0日內,應補正:提出記載完足之
上訴聲明暨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事項之
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