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簡易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
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4,710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0,466元本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查,本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收受該件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惟據上訴人補正到院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仍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
心證理由,而為爭執,亦即上訴人始終爭執原審113年6月11日判決結果,與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2號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77〜84頁113年10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是其
既未提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不符小額事件應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