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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川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 訴 人  陳仁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6日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約89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防撞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之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牌照燈組及系爭緩撞設施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86,246元、租用防撞工程車89日之租金1,401,750元,合計受有財產損害3,087,996元。
(二)系爭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其保護功能不因年限增加而減弱,價值仍與新品一樣,故不應計算折舊,此有隆太公司之回函、聲明書可稽,且有相關實務判決予以支持。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上揭重要論點置而不論,並將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扣除186,685元之折舊,難令上訴人信服。
(三)依據原審原證二之報價單第2點:「本報償單經雙方確認後,始進行工作排程」,因被上訴人遲遲未同意或確認此報價單,致第三人隆太公司之維修工作無法遂行,故此項等候維修期間,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自不能要求上訴人需負擔該等候期間內租車費用。再依隆太公司之回函第五點:「至11月30日止,與保險公司人員對於維修項目未達成共識,保險公司亦未同意支付維修費用,經通知群美公司後,我們公司11月30日及12月2日均有提報相關照片及影片佐證損壤之處,但保險公司仍未同意,一直拖延至112年1月17日群美公司同意自行先付款維修,我公司始進行維修工作。」即可證實,本件47日之等候維修期間,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同意維修項目及金額所致,上訴人不同意,故該47天等候期間之租賃費用不應予以扣除。
(四)關於高公局租用15日無償緩撞車部分,自該局回函:「如依前揭資料,遭撞擊非歸責於群美公司,則用15日無償借用。本案群美公司自行調派同型車輛執行任務,未提送資料送本分局審查借用緩撞車。」、「如由本分局提供車輛,不予計價金額為每日新台幣1920元整。」、「群美公司可於當日提出申請借用緩撞車。」等情以觀,上訴人之緩撞工程車於遭受被上訴人撞擊後無法執行職務,係向訴外人調派同型車輛執行任務,而非向業主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支付使用費借用緩撞車(因每8小時使用費7,000元,一日即需21,000元,較向訴外人租用之每日15,000元更為昂貴)。再者,所謂無償租用15天緩撞車,亦非無償,而係會不予計價15天的緩撞車費用。亦即,縱使上訴人係向業主租用無償15天的緩撞工程車,然業主仍會扣除15天的計價費用28,800元(1,920元×15天),此項損失,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又每日15,000元之緩撞車租賃費用係屬未稅,上訴人實際支付金額為含稅價每日15,750元,而非僅為15,000元,故原審判決漏未計算含稅價格亦有謬誤。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認原審判決不當扣除折舊費用計186,685元、不當扣除62天之租賃期間及漏未計算應稅價格計996,750元,合計共1,183,435元。爰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83,435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駕駛BLY-5258號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約89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前方上訴人所有之防撞工程車附掛之緩撞設施,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責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之折舊費用186,685元、租用防撞工程車62天日之租金及漏未計算之應稅價格合計996,75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其保護功能不因年限增加而減弱,價值仍與新品一樣,故不應計算折舊,無非以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之回函、聲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85、191頁)。查,隆太公司為系爭緩撞設施之台灣獨家代理商,有該公司聲明書、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206頁),系爭緩撞設備既係隆太公司才能出售安裝,自難以隆太公司自行評斷自家產品不用折舊乙節,遽認緩撞設備之價值毋庸計算折舊。本院審酌依一般交易市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高低差異,且上開緩撞設備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過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且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明確記載「框式、緩撞設施、視野輔助」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9頁),因此,於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時,仍應與車身一體適用計算折舊,較為合理。上訴人主張系爭緩撞設施不應計算折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經原審扣除之折舊費用186,685元,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或保險公司遲未同意或確認隆太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致隆太公司無法進行維修工作,故此項等候維修期間,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自不能要求上訴人需負擔該等候期間47日之租車費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或保險公司對於系爭車輛損壞情形或修繕費用之合理性如有不同意見,本得於司法訴訟程序予以爭執;如果上訴人確實有亟需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尚非不得蒐集取得系爭車輛損壞情形與合理報價之證據資料後自行修繕,再向被上訴人或保險公司請求金錢賠償,要無必須等待被上訴人或保險公司確認維修費用再行修繕之必要,否則豈非一旦被上訴人或保險公司對於修繕費用有所爭執即無從進行修繕而致修繕等待期間無限延長之理。因此,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至開始維修止之等待期間,為上訴人得以自行掌控,自不能認為此部分等待修車期間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則此部分等待期間所生之代步車費用損害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審認定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本可於111年11月30日勘車後之翌日起即開始維修,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17日始同意付費維修,期間47日之等待期間係因上訴人遲不同意進行維修所致,自不應計入合理之維修期間,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47日租車費用,為無理由。
(三)至原審以上訴人可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申請無償使用備援緩撞車15日為由,認該15日無另行租賃緩撞車之必要,而扣除上訴人15日租車費用之請求部分,經查,上訴人固可向高公局借用緩撞車而無庸另行給付租金,惟高公局將依借用日數扣除本應按月計價予廠商即上訴人之「大型標誌車設備費(10噸緩撞車)」,亦即倘上訴人借用緩撞車15日,當月本應取得之設備費將減少28,800元(57,600元/30日×15日),有上訴人與高公局簽訂之採購契約及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回函說明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55頁),顯非當然無償。復審酌上訴人為履行與高公局之契約約定,有立即提供防撞工程車出勤之需求,上訴人雖可當日向高公局提出申請備援緩撞車,尚須待審核通過始得派車,考量其時效性及係有關公共安全之使用目的,上訴人選擇逕向訴外人隆太公司租用車輛使用,自無不許之理。而上訴人向隆太公司租用緩撞工程車89日,業已支付租金加計5%營業稅共計1,401,750元(15,000元×1.05×89日),有發票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本院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日(89日-47日)租車費用計661,500元(15,000元×1.05×42日),則扣除原審已判准給付之405,0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6,500元(661,500元-405,00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再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