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怡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
抗告人對於113年4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裁定(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此一地域係吾人
法律生活之中心,為求法律生活之安定,同條第2項規定一人不得有同時有二個住所。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雖然戶籍地設在臺中市○○區○○○街○○○巷00樓之0處,
惟自結婚後,一直與丈夫住在新竹,並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與丈夫及兩個未成年子女住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00樓處所,而抗告人之
上開戶籍地社區管理費繳費單也是寄送到上開竹北之處所,故該處所確係抗告人之住所地,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固設於臺中市○○區,有抗告人
戶籍謄本1 紙在卷
可稽,惟抗告人已陳明其自婚後與配偶同住新竹,並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00樓處所
等情,並據抗告人提出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在卷
可憑;且抗告人上開戶籍地所在之社區管理費繳費單亦係寄送至上開抗告人與配偶子女同住○○○市○○路○段00號00樓地址,亦有管理費繳費單、信封影本
附卷可稽;再參以抗告人為翔尊國際有限公司董事,而該公司之地址登記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暨有限公司登記表(原裁定卷第31頁、第37頁)。是抗告人生活、工作均以新竹縣竹北市為核心,足認抗告人主觀上係以竹北市○○路○段00號00樓處所為其生活之中心,而有久住該址之意思與事實,是該竹北市○○路○段00號00樓處所
堪認為抗告人之住所。而1 人不得同時有2 個住所,其戶籍登記之台中市西屯區地址即
難認為抗告人之住所,則抗告人之主張
尚非全然無據,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戶籍登記之台中市西屯區地址為其住所,而認本院並無管轄權,容有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
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