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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本院簡易庭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開庭通知係於112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開庭通知距言詞辯論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且抗告人當時在國外談生意,逼於無奈重新買飛機票返回台灣準備開庭,並受有經濟上損失。又因抗告人患有長期心臟血管疾病,長期吃藥,於112年11月13日開庭後又要飛往國外求人繼續給予機會談生意,對於抗告人健康傷害甚大,為此聲請承審法官張詠晶迴避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範疇,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則抗告人認該案112年11月13日開庭通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開庭通知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顯有誤會。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