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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113年度存字第272號)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依113年度司裁全聲第10號裁定核准。因保全程序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張世昌行使權利,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及113年度司裁全聲第1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書等文件為證,聲請人並主張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