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世昌
上列
當事人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二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
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113年度存字第272號)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在案。
惟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依113年度司裁全聲第10號裁定核准。因保全程序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張世昌行使權利,
爰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及113年度司裁全聲第1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72號
提存書等文件為證,聲請人並主張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調取
上開假扣押裁定、
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