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雅鈺
相 對 人 鎧凡通訊行即江立夫
相 對 人 張卉欣
上列
當事人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六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
本案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
嗣經執行相對人等之財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76729號
債權憑證,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狀(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書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
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本件假扣押標的業經執行完畢,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
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