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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雲夢山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燕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陳丕舒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相  對  人  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邱復生積欠債務為由,於日前持對台開公司、邱復生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台開公司所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並台開公司所有,而屬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為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就擔保金額之核定部分,斟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至判決確定期間,相對人因執行系爭不動產遲延受分配之遲延利息,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6萬元,遠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故應以366萬元為擔保額基準,再參考第三人異議之訴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酌定之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其主張系爭不動產倘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將造成其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情,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經鑑定總價為366萬元,較諸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數額為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案卷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鑑定金額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系爭不動產價值366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㈡、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而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109萬8,000元(計算式:3,660,000×5%×6=1,098,000),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9萬8,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