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遭詐騙而將名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移轉與相對人,且與相對人訂定租約,租約並經
公證。相對人竟持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667號事件就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伊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准許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74號裁定酌定供
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17,000元。伊所提訴訟須經三審始能確定,如今尚未經三審判決確定,執行法院即定期執行,
於法不合,為此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確定,此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案,
核與法學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相符,
堪以認定。聲請人謂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
云云,尚有誤會。而聲請人並未另外提起前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示之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