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義渡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蘇柏瑞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
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
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逕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
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祭祀公業條例、地籍清理條例實施前即存在之
祭祀公業,且未於民國97年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登記為法人,亦無事務所設立,
惟前於100年12月23日取得芎林鄉公所同意核發之
派下員證明書,並曾以林礽麟為管理人。然前管理人林礽麟業於106年間死亡,此後即未向芎林鄉公所陳報新任管理人備查,而100年間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之名冊距今近13年,已非現存之派下員,故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為免訴訟久延致有損害,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蘇柏瑞律師曾於103年3月28日至107年3月27日
期間擔任相對人之顧問,
復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報酬之調解聲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適合被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祭祀公業目前無選任管理人向主管機關備查,業經移送
本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函查原管理人林礽麟於106年間死亡,目前無陳報管理人無誤,有鄉公所112年5月29日芎鄉民字第1124300228號函在卷為憑,又相對人
迄今尚未選任新任管理人,則相對人顯處於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蘇柏瑞律師曾經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決議,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擔任相對人之顧問,復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而得聲請人同意為適合人選,又具備
法律專業能力,且前經本院於調解事件函詢其意願後,表示願任兩造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嗣經本院再次函詢其意見,其迄未就此表示意見,是認選任蘇柏瑞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