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號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十三號所為選任蘇柏瑞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人前為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6日撤回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起訴,經聲請人
具狀陳明在卷。
是以,該訴訟既已撤回終結,顯無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一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