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黃柏傑
相 對 人 謝永慶
謝明君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二0九九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至3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嗣相對人以租約期滿聲請人未遷出,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遂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下稱系爭本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系爭本案事件
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在系爭本案
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本案為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定期或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停止執行可能損失,為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與取得懲罰性
違約金所受之利息損失,就前者,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524萬8,800元為準,有系爭強制執行卷附系爭房屋課稅資料
可參,則系爭本案已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諸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裁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6月,故就後者,以106萬2,594元為準(9,082元30日78月法定利息5%),
爰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以631萬1,394元(524萬8,800元+106萬2,594元)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