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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范國強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及東霸釣蝦場

相  對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0,810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2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說明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若繼續執行,系爭地上物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將造成聲請人不可逆之嚴重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審理中乙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若准予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對聲請人財產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應係依該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為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3,600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第7頁),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僅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70,810元(計算式:1,203,600元×5%×4年6月=270,81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270,810元為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